教育部近日发布公告,为完善我国学位法律制度,促进研究生教育事业发展,提升学位工作质量,按照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部署,在深入调研基础上,教育部研究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
《草案》中列出三种学术不端行为,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三种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收回或者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三种学术不端行为包括: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的;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草案》明确,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受教育者对于不受理本人学位申请、不授予本人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服的,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诉。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异议。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异议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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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高层次人才,规范学位授予活动,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制度实施,促进教育、文化和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国家实行学位制度。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分为学术学位、专业学位等类型。学位按学科门类和专业学位类别授予。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基本原则】实施学位制度、开展学位授予活动应当公平、公正、公开,遵循法定程序,尊重科学规律,坚持学术自由与学术规范相统一,保障学位质量,促进人才成长。
第四条【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经批准成为学位授予单位,获得相应学科、专业的学位授予资格成为学位授予点,可以根据所获得的权限授予学位。
第五条【学位授予】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的中国公民,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的境外个人,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达到规定的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水平,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申请获得相应学位。
第二章 学位管理体制
第六条【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全国学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规划全国学位工作的发展和改革,审定、发布学位重大制度和政策;
(二)审定、发布学位授予的学科、专业目录;
(三)审定、发布取得学位授予权的基本条件;
(四)审定学位授予单位和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名单;
(五)指导、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学位委员会)工作,授权其履行相应职责;
(六)研究决定学位工作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设立专家组织,负责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指导咨询等工作。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位制度的组织实施与学位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拟定全国学位发展规划和重大政策;
(二)研究提出学位类型和学科、专业目录设置的方案;
(三)组织拟定学位质量标准与管理制度;
(四)组织实施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学位授予点审核;
(五)监督学位授予质量,组织评估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
(六)提出撤销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学位授予点的建议;
(七)承担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省级学位委员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学位委员会。省级学位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学位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学位工作的改革与发展规划;
(二)组织审核并审定本地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
(三)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委托,承担本地区的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的评审工作;
(四)指导、监督与管理本地区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工作;
(五)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委托的其他职责。
省级学位委员会可以设立专家组织,负责本地区学位评审评估、质量监督、指导咨询等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位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九条【学位评定委员会】学位授予单位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本单位学位授予工作。学位评定委员会在本单位所获得的学位授予权限内,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定本单位学位授予的实施办法和具体标准;
(二)复核学位申请人资格,作出是否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
(三)审议授予名誉博士学位的建议名单;
(四)审议学位授予点的增列、调整、撤销等事项;
(五)研究处理学位授予争议,作出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
(六)审议其他与学位相关的事项。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不少于九人的单数,由学位授予单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负责人和具有较高学术水平的教学科研人员组成。
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并可以委托分委员会履行相应职责。
学位评定委员会及分委员会的组成、设立程序、任期、职责分工等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并公布。
第三章 学位授予权的取得
第十条【学位授予权】学士学位由实施本科教育并获得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实施研究生教育并获得相应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第十一条【审批标准】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国家和地方高等教育和学科发展规划,达到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规定的基本条件。
第十二条【审批主体】设立学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士学位授予点,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批,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具体办法由省级学位委员会确定。
设立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组织审核,提出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确定。
审批设立学位授予单位或者增设学位授予点,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自主审核】符合条件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具体条件和办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制定。
第十四条【审批程序】设立学位授予单位、增设学位授予点以及新增自主开展学位授予点审核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级学位委员会的规定,在申报期限内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九十日内作出是否审查通过的决议,并提交审批机关。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间。
审批机关的拟批准决定等应当向社会公示不少于十日。对在公示期内提出异议的,应当组织复核。
第四章 学位授予条件
第十五条【学士学位】在高等学校接受本科教育的学生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完成本科教育的受教育者,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核并取得规定的学分,通过学位论文(毕业设计或者其他毕业实践环节)审查,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本科生毕业要求和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一)掌握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能;
(二)初步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者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第十六条【硕士学位】在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接受硕士阶段研究生教育的学生或者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完成研究生教育的受教育者,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试并取得规定的学分,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或者实践成果认定,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硕士研究生毕业要求和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硕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第十七条【博士学位】在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接受博士阶段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通过规定的思想政治理论课、基础理论课和专业课等课程考试并取得规定的学分,完成科研或者实践训练,通过学位论文答辩,遵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达到博士研究生毕业要求和下述水平的,可以授予博士学位:
(一)在本门学科或者专业领域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二)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具有独立承担专业工作的能力;
(三)学术学位获得者须在科学研究方面取得创新性成果,专业学位获得者须在专业领域取得创新性成果。
第十八条【具体标准】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的基本条件,结合本单位学术评价标准,制定具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授予标准应当经本单位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名誉博士】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学位授予单位,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通过,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一)在学术或者专门领域作出特殊贡献、有益人类福祉的;
(二)在推进科学、教育和文化的交流与合作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对世界和平与人类发展有重大贡献的。
第五章 学位授予程序
第二十条【学位申请】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受教育者,达到学位授予单位规定的学业要求和相应条件的,可以根据学位授予单位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获得相应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申请日期截止后六十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申请,并将结果通知申请人。申请得到受理的,取得学位申请人资格。
非学位授予单位的应届毕业生,由所在单位推荐,可以向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学位。
第二十一条【学士学位授予程序】申请学士学位,由高等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组织审查,确认申请人符合学士学位授予条件的,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同行评阅】申请硕士、博士学位,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答辩前,组织同行专家评阅申请人的学位论文或者评定其实践成果。评阅或者评定通过的,进入答辩程序;不通过的,可以按学位授予单位的规定重新申请评阅或评定。
第二十三条【论文答辩】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按学科、专业组织硕士、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硕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三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应当不少于五人。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同行专家参加。
除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外,答辩应当公开举行。
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应当在答辩前送答辩委员会委员审阅。完成答辩环节,答辩委员会应当就学位申请人是否通过答辩形成决议,决议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四条【重新答辩】硕士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答辩不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一年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一次。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通过的,经答辩委员会同意,可以在两年内修改,重新申请答辩一次。
博士学位答辩委员会认为申请人的论文虽未达到博士学位的水平,但已达到硕士学位的水平,且申请人尚未获得过该学科(专业)硕士学位的,可以作出建议授予硕士学位的决议,报送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五条【论文博士】对于在科学或者专门技术上有重要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直接进行同行专家评阅或者评定,参加博士学位答辩。答辩和学位授予按本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硕士、博士学位授予】学位评定委员会应当根据答辩委员会的决议,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硕士、博士学位授予标准的,作出授予相应学位的决定。
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应当以会议的方式进行。会议应当有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为有效。决定以投票方式表决,经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方为通过。
第二十七条【证书颁发】学位评定委员会作出授予学士、硕士、博士学位的决定后,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公布授予学位的名单,颁发学位证书,并将学位授予信息报送省级学位委员会审核后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八条【论文保存】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保存学位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和学位论文等档案资料。博士学位论文应当同时交存国家图书馆。涉密的学位论文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处理。
第六章 学位质量保障与救济
第二十九条【内部质量保障】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学位质量保障制度,加强对招生考试、课程设置、教学指导、实习实践、答辩等全过程质量管理,及时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保证授予学位的质量。
第三十条【指导教师】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为接受研究生教育的学生遴选具有较高学术水平或者较强实践能力的教师、科研人员或者专业人员担任指导工作。
研究生指导教师应当为人师表,履行立德树人职责,关心爱护学生,指导研究生开展研究和实践、遵守学术规范、提高学术或者专业能力。
第三十一条【质量合格评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级学位委员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已经批准的学位授予单位及学位授予点进行质量评估。
对经质量评估确认不能保证所授学位质量的,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批准,可以视情节分别作出责令限期整改、撤销相应学位授予权等处理。
自主开展增设硕士、博士学位授予点审核的高等学校,研究生培养质量或者管理发生严重问题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自主审核资格。
第三十二条【社会组织参与】国家鼓励和支持具有相应专业能力、资质的专门机构或者组织依法开展学位质量的评价、认证等活动,委托有关组织提供学位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学术不端处理】学位申请人在学位授予单位学习期间以及学位申请、同行评阅、答辩过程中存在学术不端、作伪造假等行为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作出不授予其学位的决定。
已经获得学位者,在获得该学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审议决定,由学位授予单位撤销学位,收回或者宣布学位证书无效:
(一)学位论文或者实践成果存在严重剽窃、伪造、抄袭、数据造假等学术不端行为的,质量不符合标准的;
(二)以冒名顶替、徇私舞弊等非法手段取得入学资格或者毕业证书的;
(三)在学习期间存在不应当授予学位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学位授予单位在作出不授予学位或者撤销学位的决定前,应当听取学位申请人或者学位获得者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争议解决】受教育者对于不受理本人学位申请、不授予本人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不服的,学位获得者对于撤销其学位的决议或者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申诉。
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异议。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诉或者异议之日起九十日内进行复核并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同意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实施办法】学位授予单位应当根据本法规定和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的学位工作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涉外办学】学位授予单位在境外授予学位,应当参照本法制定具体办法,保证所授学位质量。
境外办学机构在我国境内授予境外学位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军队学位工作】军队设立学位委员会。军队学位委员会依据本法负责管理军事院校以及军队所属科研机构的学位工作。
第三十八条【生效时间】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同时废止。